周忠:法律文书说理三不宜

 

检察机关经常使用的法律文书大多是填充性法律文书,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进行详尽的说理。而一些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则有必要进行说理,通常是因为检察机关作出了与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侵权当事人意愿相左的决定。常见的说理性法律文书主要有不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不抗诉决定书、不赔偿决定书等等。目前在进行法律文书说理的探索中,出现一些重形式而轻实质的现象,对此要加以重视并及时改进或者纠正。

 

一是不宜引述多种学术理论观点。在一些需要进行法律说理的法律文书中,有的检察人员不是集中于法律说理释疑解惑的功能作用,简明扼要地说明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而是经常长篇大论地罗列各种学术理论观点和争论,最后表明检察人员本人的见解(本院认为),往往行文较长并且偏离了案件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既让案件当事人不明就里,也使其他人读起来云里雾里。笔者认为,这样的说理偏离了法律文书应当简洁明快的基本要求,是将法律文书与学术论文混同了。

 

事实上,法律文书中需要论述的主要有两大部分。一是认定事实,运用证据规则分析证据,对案件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否及理由进行论述,认定法律事实。二是阐述本案应适用的程序或实体法律及理由。对这两部分进行说理时,紧紧围绕具体案件,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运用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来阐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法律文书中反映出的只能是检察人员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结合立法精神所作判断的过程和结果。罗列学术观点的做法忽视了法律文书的第一读者是案件当事人,而不是其他检察人员和专家学者。这样做容易造成法律文书说理艰涩难懂,也容易使理论上的学术争鸣和学理解释与法律规定混同,使人对检察人员的定案依据产生怀疑和困惑。

 

二是不宜大段宣讲道德伦理。有的检察人员为了增强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使案件当事人息诉服法,或者从净化社会风气的良好愿望出发,在说理中往往语重心长地大段宣讲人情事理和社会道德,其比重甚至超过了对法律法规的阐述。笔者以为这样做也是不妥当的。法律文书说理的重点和核心在于阐述适用的法律,注重于以法服人,而不是以情服人。笔者在一份对涉案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文书中看到,检察人员对家庭亲情和父母对子女的养育与教导义务,以及父母的行为对孩子成长的深远影响进行了大段论述,但对被不起诉人父亲提供的在外地打工、经济收入很低、无法照顾孩子等对其存在一定不利影响的证据却没有只言片语的分析,没有讲明这一情节对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影响。

 

那么,到底能不能在法律文书中讲述道德观念呢?笔者认为传统文化思维模式对社会公众的影响仍然很大,讲情理有助于案件当事人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必须适度。感人至深的渲染性语言在法律文书中并不恰当。法律文书中过多宣讲社会道德,有两个负作用:第一,使法律文书中出现两种评判,即法律评判和道德评判。司法评判的标准只能是法律。虽然检察人员知道道德评判是补充的、辅助的,但在案件当事人看来,法律文书中的每一部分,每一句,甚至每一个字眼都是极为重要且分量等同的。大量道德评判出现在说理中实际上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二,可能对人们的观念出现潜在影响。在诉讼中,法律价值观是第一位的。检察人员过多谈论情理,潜移默化中影响了人们对法律价值观的认同和追求。

 

三是不宜使用文言文及诗文警句。法律文书理应清晰明了、简单质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人员却因个人偏好而将文言句式融入了法律文书中。目前,出现频率较高的是“此乃……也”等句式。如一起因相邻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检察人员在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中写道:“邻居相睦相助,此乃法定之义务也。”如果单看这一句话,好像也没有什么不妥。但在一份通篇现代语言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中,骤然出现几句“之乎者也”,令人感到既不庄重也不得体。中国古典文化博大精深,不少诗文警句都蕴涵了深邃的哲理,恰到好处地引用一句,有可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但运用不当,则会让人感到极其突兀和别扭,降低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文书说理不应使用文言文,也不宜引用古诗文警句。因此,在法律文书说理中我们应尽量选择简洁和平实的语言。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201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