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乔发:论民事判决说理的原则及方法

 

【内容提要】作者结合自己撰写裁判文书的经验,在总结签发裁判文书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对其他兄弟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的研究,较为系统、全面的分析了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借助这一分析总结了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而较为详尽的研究了裁判说理方法,以期对加强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裁判  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说理方法  对策思考

 

综观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的判决书都是一份论证文,将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写的一清二楚,其公正性使人无从怀疑”[1]。为了做到这一点,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1790年制定的法律就要求上诉法院判决应载明理由,1810年该国法律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1939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不断强调、要求各级法院重视判决理由的基础上要求各级法院的判决理由必须确切、具体、并指定了相应的标准。意大利则早在16世纪就开始要求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如今已成为该国根本法——宪法的一项内容。德国于18世纪逐步确立了判决理论的相关规定,1879年使判决的理论成为一项普遍义务强制法官接受。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的是判例法,更加注重判决理由的充分阐述,也正因如此,这些国家的许多著名的判决理由最后上升为判案的基本规则甚至原则。之所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也就是这些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分利用其渊博的法学知识,精辟地阐述其判决的理由,使判决的理由获得法学界、司法界的公认,形成其他法官在以后的审判中普遍使用。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项普遍原则[2]。

1991年我国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但事实上,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中[4],强调判决要“透彻的说理”,判决书和裁定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肖扬院长要求“不讲理的裁判文书,理由不充分的裁判文书,无理搅三分的裁判文书,统统要撤掉”[5]、“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论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并进而提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6]。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7]。据此,足见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性以及最高法院改革裁判文书的决心。

自1998年审判方式改革后,人民法院始终在为改革法院裁判文书的写作进行探索,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质量有了很大提高,突出表现在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但仍然存在认定事实不说明理由、表述裁判理由不进行论证等急需改进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各兄弟法院近千份民事判决书的仔细阅读和研究,并结合其身多年的经验,本文着重对民事判决说理的原则和基本方法进行以及加强判决说理的措施进行了研究。

一、说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说理存在的问题:

1、不说理。主要表现在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仅仅是简单的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直接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意见,未有进一步说明支持或不予支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比如,认定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或有效,但为什么无效或有效,没有进一步阐述理由;确认当事人承担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承担或不承担责任未说明理由。

2、不充分。主要表现在没有把理由说清楚、说透彻,说理徒有形式。比如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应从事理(事实证据)、法理(法律规定)、情理(社会道德)等多方面、多角度把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说充分、说透彻,让当事人一目了然,但有的判决书仅以简单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来代替说理,有的只有简单的一两句空洞的套话,根本达不到说理的效果。

3、不准确。主要表现在说理的内容与被说理的对象联系不紧密,甚至牛头对马嘴。比如,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说理应当围绕如何适用法律,但判决却着力于对事实认定的说理;又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某一事实的认定,说理应结合证据进行,但判决却在适用法律方面大加议论。

4、不到位。主要体现在说理不全面、没说完,让当事人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比如,一方当事人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判决说理仅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判决支持解除合同,但什么叫“不可抗力”、什么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让不懂法的当事人如坠云烟。其实在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解释“不可抗力”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

 5、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说理逻辑结构不规范,层次不清,使用语言不规范等。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判决书说理的重要性仍然认识不足,懒得说理。部分法官认为当事人在意的是判决结果,而不是判决理由。有的认为判决书应尽量少说理由,说理越多,越易被当事人抓住辫子甚至惹出麻烦。以至,有些会说理的法官也懒得说理。

2、长期重结果轻理由的习惯影响,简单说理。长期重结果轻理由的习惯影响了一些法官的审判思维和判决模式。比如,基层法庭的法官长期来沿用的都是不说理或少说理的判决模式,这一定式模式较大影响了法官说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致在制作判决书时不去说理或者敷衍说理。

3、综合素质不高,不会说理。判决说理是各方面的综合知识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所以法官除了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严谨的逻辑思辨能力、语言文字表述能力外,还应当通晓与相应涉案纠纷有关的专业知识。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少法官没有经过正规法学的教育,而是自学考试、电大、业大、函授等毕业,以致一部分法官缺乏判决说理的法学理论基础,加之长期来各级法院又没有对法官进行其他科学知识的培训,以致一部分法官综合素质不高,不懂得充分说理的方法和技巧,想说理而不会说理。

4、责任心不强,不认真说理。说理充分的判决书不是一蹴而蹴,它需要法官本着对司法公正负责,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负责,对社会正义负责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去认真撰写每份判决,去充分阐述这样判那样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并非特别疑难复杂之案件,只要法官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绝大多数案件能做到说理充分,足以服人。但由于少数法官缺少责任心,不认真撰写判决,不去认真充分说理,而是简单判决了之。

5、案件数量和审限等方面的压力,没有时间充分说理。一份说理充分、透彻的优秀判决书的出台,需法官认真思考、多次修改、反复推敲,而不是一气呵成的结果。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让法官去多次修改,去反复推敲。但随着案件的急增,有些法官一年承办的案件几百件,除去节假日,平均一天一件多,也就是说每天要开庭、阅卷、写判决书,而且又有审限的限制,法官不可能有时间多次修改,反复推敲判决理由,只求快出判决,及时结案。在这种强大工作的压力下写出的判决书无法做到每案说理充分。

6、审核签发把关不严,应付说理。一份说理充分优秀判决书不仅仅是承办法官个人能力所能完成,需要合议庭成员全体把关:一是在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对判决理要阐述到位;二是在核实判决原稿时合议庭成员要认真修改把关,充分发挥每个合议庭成员的能动作用。但实践中,在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大多数只是简单的表示同意承办法官的意见,没有进一步论述判决理由,即使有的阐述理由,也非常之简单,基本上由承办法官在撰写判决书过程中去发挥。承办法官撰写完毕后,其他合议庭成员多数情况下只是签名了之,对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全面、准确、规范,不去认真研究和深化。审判长或庭长签发时,也只是匆匆浏览一遍甚至连看都不看就签发。由于审核签发把关不严,要求不高,以致部分法官应付说理。

7、缺乏激励机制,不积极说理。之所以出现有的法官撰写判决书认真负责,有的敷衍了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激励机制,没有把判决书的质量作为考评法官是否称职的标准之一,没有与对法官的考评及法官职级的晋升挂钩,写好写坏一个样,使法官缺乏制作高水平判决书的外在动力。
    二、民事判决说理应掌握的原则。

(一)公正性原则。公正是判决书的价值目标,是判决的核心,不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更体现在判决上,而公正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载体就是判决书,其最能反映判决结果是否公正的又是判决理由。一个案件庭审审得好,判决结果也不错,但判决理由写得差,其判决的公正性就难以得到充分展现甚至于可能减损判决的公正性,从而可能影响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也可能影响审判工作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说理公正性原则包括内容公正和形式公正,内容公正是指判决说理要是非分明,观点正确。支持什么,反对什么,都要有明确的态度,不得颠倒黑白。对合法有理的主张应以充分的理由予以坚决支持,对违法不合理观点或要求应以充分的理由予以驳斥。形式公正是指对合法合理的主张要予以支持,对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也要予以驳斥。对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合理要予以充分的论述,对被告或第三人的抗辩是否合法合理也要予以论述,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肯定性结论。

(二)繁简适当原则。“权威来自于确信和承认。对有理性的现代人而言,确信是由证明过程决定的,承认是由说服效力决定的”[8]。但说服效力因案件而异,强调判决书的说理和说服力,并不意味着所有判决书的说理均应当旁征博引、滔滔不绝,更不意味着所有的判决书都要长篇大论、甚至搞艰深繁杂的学术文章,关键是要注重说理的针对性。事实上,以旁征博引为特色的美国判决书,也只有在上诉审、推翻先例、案情复杂等几种情况下,才会有长篇大论的说理[9]。所以必须坚持繁简适当原则,抓住重点有针对性地说理,方能以有限的法官资源应对严峻的诉讼现实,方能以渐进的方式逐步提升全部判决书的质量水平。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需要,一厢情愿地将简易、小额诉讼的判决书长篇大论,不仅在现实中不可行,而且未必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反而有违诉讼法上的费用相当性原理[10]。对于简单、争议不大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案件,完全应当简明扼要。繁简适当原则是指判决说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该繁则繁,该简则简。一是根据适用的审判程序,适用说理繁简适当原则,即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判决书的说理应有别于普通程序结案的判决书的说理,力求简洁、明快。二是对普通程序结案的判决书的说理也要繁简适当,该繁则繁,能简就简。

(三)通俗易懂原则。任何一份判决书说理都是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是对法律精神的现实注解,因此,判决说理的文字和言语应当以最简洁、准确和流畅示人,透露出法律的风格和威严。同时,判决书首先是写给当事人看的,要让当事人看得懂,知道输的理由和赢的理由。其次是写给社会公众看的,要让与案件无关的社会公众一目了然,明白为什么要这样判决。据此,说理使用法律语言,这是判决书法律属性的要求,而法律语言的特性是要求准确无误、严谨周密、庄重肃穆、凝练简明。说理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这是判决书社会属性的要求,为此,判决说理要尽量使用法言法语,少用或不用方言土语,力求平易朴实,通俗易懂,避免语句艰深、晦涩难懂,最起码应该让当事人都能读通判决理由中的每一句话,明了每一句话的真实意思。

三、民事判决说理应掌握“四性”。

(一)说理的针对性。法律条文是固定不变的,而每一个案件却是千差万别,各具特色。以固定不变的法律条文应对成千上万的案件,需要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职业化的睿智,因为裁判案件并非是从机器这边喂进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款,那边就生产出判决结果那样简单。为了避免判决书的雷同,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争执焦点、是非责任进行叙述、说理论证,避免无的放矢。所谓针对性说理,是指针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予以答复,即哪些应予以支持、哪些应予以驳回。一般应掌握以下几点:一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说理,也就是围绕当事人诉讼主张或辩驳理由是否正确进行论述,作出支持与否的结论;二是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说理,有的案件有一个焦点,有的有两个甚至三个、四个焦点,应分层次、分段落,逐个焦点透彻说理;三是针对是非责任进行说理。说理的最终结果是落实责任由谁承担。比如违约纠纷要围绕谁违约说理,侵权纠纷要围绕谁侵权及侵权的过错程度说理。四是针对法律适用进行说理,主要说明为什么要适用此法而不适用彼法、为什么要适用此条而不适用彼条。

(二)说理的逻辑性。

一项公正的判决应当是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条文的逻辑分析而推理出来的正确结果。故判决书应是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层次分明、公正严谨的法律文书,其证据认定、事实查明、论证说理、判决结果等每一部分内部及每一部分关系之间,都必须做到既环环相扣、层层相因,让当事人从事实、论理和结论之间严密的逻辑关系,从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法律之间的衔接,顺理成章地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由于许多判决书因缺乏必要的逻辑分析的推理,以致有的判决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不能统一,认定的事实与援引的法条缺乏联系,事实、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发生脱节。事实上,判决说理过程实际是一个推理过程,逻辑作为人类思维活动和推理论证的规则体系是说理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案件审理结果能否征服人心,其最重要的因素就在于法官论证的逻辑是否严谨缜密、圆润贯通。判决说理的逻辑主要把握以下几方面:一是结构逻辑。也就先说什么后说什么,要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比如在一个案件中既有程序上的争议,又有实体上的争议,其说理的逻辑结构应为,首先,应针对管辖权争议说理,如法院没有管辖权就失去审判的正当性。其次,针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否适格当事人进行说理。第三,针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说理。第四,针对是非责任的划分说理,主要是阐述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五,针对法律适用说理。二是说理内容论证逻辑。即要求说理必须做到准确性、无矛盾性。准确性即要求说理对同一个概念、判断或推理,要保持其自身内容同一。无矛盾性即要求不得出现自相矛盾以及与其他部分矛盾的论述。三是语言逻辑。即要求说理不得出现模棱两可、不置可否、意思不明的语言表述。

(三)说理的全面性。 说理不仅要充分、 具体,还要全面。所谓全面就是指该说的必须说完整、说穷尽,不能只言片语,更不能断章取义。对双方争议的各个焦点分别进行说理,不能少说或漏说,或者好说的就洋洋千语,不好说的就避而不谈。一般应掌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进行说理,比如有三个诉讼请求,就应对三个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一说理,表明支持或不支持的态度,而不能漏说、少说。二是不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说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也应予以说理,不能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予以说理,而不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正确、是否予以采纳进行说理。同时还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都应进行说理,表明是否采纳的态度。三是不仅对法律适用要说理,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同样要说理。四是说理要完整,要穷尽,如果对某一争议的焦点,存在既可以用证据和事实说理,又可以引用法律规定说理,还可以用情理说理的情形,就应使用事理说理法、法律说理法和情理说理法进行全面说理,让当事人明白从法律规定上看这样判决是正确的,从证据事实上分析这样判决也是正确的,从情理上看这样判决同样是正确的,从而达到以法服人,以情服人的效果。

(四)说理的规范性。

规范性是判决书严肃性、强制性的体现。说理的规范性包括内容规范和形式规范,说理的内容规范是判决书的核心要求,而说理的形式规范是内容规范的表现形式。内容规范是指前述的说理针对性、逻辑性、全面性,在此不再赘述。形式规范是指结构合理、遣词造句准确。

1、结构规范。判决说理的结构应案而异,一般有下列两种:

(1)一段论,适用于案情单一、只有一个争议焦点案件的说理。这种结构要求直接论述为什么这样下判的理由,可不分段。其结构形式为在查明事实之后,另起一段说理,即“本院认为,……。

(2)多段论,适用于案情复杂、多个争议焦点案件的说理。这种结构要求每个焦点先概括表述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再进行针对性说理。下面举例说明结构形式:比如,在某银行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法院是采用以下结构进行说理:

(1)、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认为,其均未间断两年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或公告,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认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是1994年9月20日止。其后,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2)、二被告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

原告认为,二被告法人代表、经营场所、会计主管人员、企业年检联系人、公司使用电话号码等均基本同一,二被告名为两个独立法人,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故二被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二被告认为,二被告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问题,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

在论述一个焦点过程中还应遵循先论述原告观点,后论述被告观点,再论述第三人观点的规范顺序。

2、说理用语规范。一方面是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使用不同的用语。对原告的请求一般称为“诉讼主张”,对被告的辩驳一般称为“抗辩”或“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称支持或不支持。比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般称“采纳或不采纳”、“采信或不采信”,比如,“被告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方面是要运用法律语言对判决理由作出充足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法律的严谨性和判决书的特征决定了说理的语言应是法言法语,而不是方言土语;遣词造句应做到概括简洁,措辞准确,语意确定,没有歧义。

四、判决说理的应掌握的基本方法。

(一)法律分析法。运用法律说理是判决说理最常见、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分为法律条文解释说理法和法理分析说理法。

所谓法律条文解释法,是指对现行法律条文规定进行正确、明了的解释,从而得出之所以这样判不那样判的正确结论。这里的法律解释不是单纯的法条解释,而是法律与事实互相寻找、匹配以及结合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将案件事实寻找、匹配到最帖切的法律条文,最终上升为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比如,在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11],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是否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问题。该判决通过对“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六十七条的解释得出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判决是这样说理:“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所谓法理分析法,是指对法律没有规定或明确规定问题,运用法理分析进行说理。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滞后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多义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律漏洞不可避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发现没有法律规定,就应自觉运用法律方法对法律漏洞进行价值判断、补充以及利益衡量,充分说明判决理由正当性。例如,2006年8月13日,原告林某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将其尸体运到殡仪馆火化,殡仪馆在未经过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骨灰也未留存。死者家属林某认为交警和殡仪馆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法官运用法理分析法进行说理:“虽然法律未对一死者的尸体的法律保护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公民死亡后法律对其人身权益如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隐私、身份等仍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的情况,本案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将法律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延伸到死后对死者尸体的保护。因此,交警和殡仪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林某的精神损失”。

(二)事理分析法。事理是指事物(或事件)自身内在的基本规律和道理。所谓事理分析法是指运用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说理。民事案件与民事主体的日常生活、生产息息相关,民事案件中判断是非曲直离不开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判断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在很多情形下是法官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的生产、生活经验、社会常识作出判断。法官对此类判断的解释过程实际就是讲明事理的过程。讲明事理,法官首先要正确认定事实,只有事实认定正确,依据事实进行的分析评判才有价值,说理才有说服力。例如,在原告叶芝团诉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袁永康港口作业欠费代位求偿纠纷案中[12],被告抗辩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股东,判决运用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是公司股东,其判决这样说理“首先,出资协议已明确约定广告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三人出资200万元,第三人有款项在被告处且不低于200万元,被告同意将第三人的债权转为股权。此约定表明第三人是以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股权作为出资。其次,在被告向广告公司在建设银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银行帐户转帐500万元的转帐单上手写说明:其中有200万元为第三人出资,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该转帐单印证了第三人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第三,在广西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和会师验字[2003]4123号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被告代第三人缴纳其应缴的投资款200万元,于2003年11月14日缴存于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分行昼夜分理处开设的帐户。该报告亦证明了被告将第三人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第四,在被告《关于广告公司清查和退股的专题报告》公文处理笺上记载“部门意见‘按何总指示,对资产分配进一步明确,将各项资产明确划分,拟退还袁永康集团外部应收款255400元,支付现金933900元,合计退袁永康1189300元’、集团常务副总裁意见‘经研究同意清退袁永康资产1189300元,分二次清退”,该报告确认退股袁永康1189300元的事实证明了第三人系广告公司股东。综上,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本院认定第三人系广告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出资200万元,占有40%的股权。

(三)情理分析法。“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在裁判文书说理时也不例外。值得强调的是,以情理来决狱,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这一点从我国流传至今的古代判词中即可看出,有时这些判词中还会出现大段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与申斥,先贤圣哲语录以及具有道德教训意味的古代故事引述[13]。2004年10月,肖扬院长在耶鲁大学演讲时即指出,“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14]。肖扬院长的这一讲话精神无疑肯定了运用情理进行判决说理的合法性。所谓情理是指属于社会公共道德范畴的,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并遵循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自然法则。情理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情感,还包括基于该情感产生的道德、善良风俗、习惯等内容。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裁判的重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道德、习惯、风俗等内容,利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纠纷的过程实际是依情理说理的过程。而且,中华民族几千年悠久文明成就其独特的“礼、义、德、仁”等传统美德,注重情理与道德的诲教是我国古代乃至近代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对于劝阻当事人息诉平争具有超常的作用。扣人心弦的情理论述与事理、法理的论述会相得益彰,当法律存有缺陷或空白时,更有必要采用情理作为裁判依据以协调矛盾。但依情理说理需要法官知悉、了解社会习惯、风俗人情,需要法官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惟有此才能作出合乎社会正义、富有人情味的民事判决。例如:在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啤酒瓶爆炸损害赔偿一案中[15],被告提出证人李涛、荣升碧系原告亲戚,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判决理由: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属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消费者饮用啤酒,通常也只同亲朋好友一同饮用,正如被告所承认的,蓝剑啤酒并不限于在公共场所饮用,因此,消费者如果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显失公平;更何况,李涛、荣升碧的证言,是被告向法庭提交,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此一双方已经不争的证据,本庭当然予以采信。

(四)要件构成剖析法。要件构成剖析法是指根据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说理,以作出对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判断。一般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剖析法、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剖析法。

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剖析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对这类案件认定其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要围绕这四个要件逐一进行分析说理就可以达到说理充分的目的。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剖析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2)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具备这些条件,责任则发生;不具备这些条件或欠缺其中某一条件,则不发生民事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只要对这四个要件进行分析说理,就会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例如,在苏充均、洪基军、黄华德诉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判决围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充分说理,判决认为[16]:一、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问题。现场照片、录像虽为原告所摄制,但并非原告所伪造。文蛤出现死亡后,原告即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合浦渔政站接到报告后即派员到现场对十几个螺场进行了观察,在随意定点进行抽查后作出的《现场观察情况》具有真实性,并与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养殖场文蛤大量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是否违法超标排污问题。11月25日,环境监测中心对被告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水的检测数据:COD为8076 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79.76倍,BOD为2000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65.67倍。这一检测数据表明被告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事实客观存在。三、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渔业水域环境状况是通过反映水环境质量的物理、化学、生物指标来体现,即根据溶解氧(DO)、生化需氧量(BOD)、化学需氧量(COD)、PH值等指标的大小来衡量。根据《监测报告》,被告停止排污后原告养殖场的BOD达到5.2mg/L(国家规定标准值<5mg/L),仍超过0.2mg/L,显然未停止排污前这一指标肯定更高。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近三年对该海域的连续检测结果,在正常情况下该海域的COD为0.82-2.31mg/L,平均值为1.53mg/L。而原告养殖海域在被告停止排污后仍达到11.4mg/L。COD严重超标的事实已表明海水水质严重受到污染,导致海洋生物生存条件的恶化,被告超标排污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民事判决说理应掌握的对应关系。

(一)当事人诉辩主张与说理的对应。一是,当事人诉辩什么,就理就对应着说什么。比如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被告抗辩合同有效,就围绕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说理。二是,当事人有几个诉辩,说理就对应着说几个。避免说了一大通理却与当事人诉辩主张无关。

(二)引用证据与说理的对应。对事实认定的说理往往要引用证据,以增强说服力。在引用证据时应注意如下对应:一是,说理引用的证据应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定的证据。反之,则不能作为说理的证据来引用。二是,说理引用的证据应与需要认定的事实有相关性。比如,论证合同无效就应引用能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

(三)引用法律与说理的对应。引用法律与说理应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什么理就引用什么法律,不得出现引用的法律与说理的内容牛头不对马嘴。

(四)判决主文与说理的对应。判决主文是说理后顺理成章的结果。不得出现判决说理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判决主文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说理就应围绕是否违约进行。

六、增强判决说理的对策思考

法官仅掌握说理的原则和方法还不足以达到增强判决说理目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对造成判决说理不充分的原因进行深刻分析,从而建立起判决充分说理的保障机制,让法官不能不说理,不敢不说理,不会不说理。

(一)建立科学的签发制度,保证判决说理的充分性。一是独任审判案件的判决书,由庭长或授权副庭长直接签发;二是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判决书,承办人撰写完毕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修改核稿后,由庭长审核签发。三是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庭长认为把握不准的案件经庭长审核后,交由主管院长或院长签发。在签发过程中发现说理不充分、不全面、不准确的,应退回承办人重新修改后签发,或者签发者直接修改后签发。

(二)加强法官业务培训,提高判决说理的能力。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司法认知的过程,即法官运用一定的规则,通过逻辑思维“将抽象的带有共性和普遍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最后做出符合社会正义的裁判结果的复杂过程”[17]。写好裁判文书,除必须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应当掌握必要的经济知识、外语知识。长期以来,没有把制作裁判文书列入培训的内容,这是一个薄弱的环节。既要重点抓好法官语言文字及写作能力,加强裁判文书制作的专门技能培训;还要加强对法官的整体综合素质的培训,提高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处理能力,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三)建立奖惩机制,促进判决说理的能动性。

 已生效的判决书是考察法官素质的重要尺度。制作的判决书是一名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综合反映,它可以看出一个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政治理论、政策水平、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业务和文化造诣、文字表达能力的高低以及审判作风的好坏。因此,建立判决书优劣的奖惩机制十分必要。一方面,要用“典型引路”的方法进行正面激励。开展判决书评比活动,对获奖的判决书作者进行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奖励,并将判决书的质量作为考评法官是否称职的标准之一,作为法官等级评定和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从而调动广大审判人员钻研业务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以促进判决书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要通过“亮丑罚劣”的办法进行反向激励。要加强对判决书检查考核的力度,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判决书,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点评曝光,还要与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对差错严重的要给批评,对因判决书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还应给予纪律处分。通过反向激励,促使审判人员进一步提高判决书的质量。通过正反面激励机制,营造出人人讲究和重视判决书质量的浓厚氛围,从而把判决书的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建立判决先例库,使法官借鉴先例说理。

在众多的民事案件中,其实绝大多数是同类型的案件,有些事实基本一致,有些也只是证据和事实上有一定的差别,“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不仅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判决理由可供处理同类案件时参考借鉴,可以在先例判决理由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扬长避短,吸收精髓,从而促进法官丰富说理、充分说理。避免案件事实相同或基本一致、判决结果相同而判决理由不同的现象。

 

 


[1]唐仲清:《判决书应确定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2]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5]“肖扬为法官学院学员授课强调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法院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日,第1版。

[6]周道鸾编著:《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

[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9]廖永安:《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应避开几个误区》,载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

[10]郭敏、宋峰:《现代司法理念下的裁判文书改革》,载广州法院网www.gzcourt.gov.cn

[1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第38页。

[12]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13]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第6页。

[15]成都市新津县(1995)新民初字294号民事判决书。

[16]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

[17]董嗥:《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该文发表于《人民司法》2008.13)


201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