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浦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李某从案外人张某处受让236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浦某、保证人甲公司。同日,李某与浦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到期债务本金合计 23630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10 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该债务由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浦某到期未偿还相关债务,李某将浦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核心判决内容)浦某尚欠李某借款本金144815868.03元及违约金、利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为35567891.8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4481586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浦某于2021年1月11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核心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浦某尚欠李某借款本金36281568.03元及其利息(以3628156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  

 

争议焦点:

(一)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包括462万元款项性质认定、60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二)案涉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代理词正文:

(一)原判决已依法剔除了李某诉请本金中未实际发生的现金借款、息转本金额,据实查清了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金额

 

1.原判决剔除的款项具体包括,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的771.98万元,以及将欠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部分共计6730万元。

 

据此,原判决正确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6128.02万元,即23630-771.98-6730=16128.02。

 

2.原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具体包括,双方无争议的10128.02万元,以及张某出借的6000万元。

 

原审结合《借款担保合同》及《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浦某实际享有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6000万元借款同等金额的借款利益,并据此认定60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以非凡的司法智慧还原了客观事实(因60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系双方核心争议,代理人后文详述,此处不赘)。

 

综上,无论根据李某的诉讼请求做减法,还是根据实际出借金额做加法,足以确定案涉借款本金金额为16128.02万元。

 

(二)原判决已依法查清浦某的还款金额

 

原判决已查明,浦某先后还款金额共计2845.6768万元,恳请审判长注意:

 

1.浦某的上述还款,笔数众多,大到单笔462万元、小到单笔297元,原审法院均逐笔查清,已极尽细致,充分维护了浦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任何偏袒李某之处。

 

2.上述还款中,无一笔系浦某本人直接向李某本人或原债权人的转款,但李某从尊重客观事实、诚信诉讼的立场出发,均予以认可,并未滥用诉权要求追加实际转款人、实际收款人参加本案诉讼。

 

(三)原判决在查清每笔借、还款发生时间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计算出尚欠借款本息

 

1.原判决正确适用“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规定,依法剔除砍头息。

 

浦某于2012年9月14日、11月15日分别还款240万元,共计480万元,原判决依据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将上述还款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适用法律正确。

 

2.原判决正确适用“先息后本”的规定,认定剩余还款的性质。

 

借款实际发生时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对每一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浦某累计还款金额仅2845.6768万元,在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还款应当按照先冲抵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冲抵利息、最后冲抵本金的顺序清偿。

 

因此,原判决对于2365.6768万元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逐笔计算尚欠借款本息,清晰且正确。

 

3.原判决未采纳浦某关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的462万元应从本金中全额扣除”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

 

自2012年9月12日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该笔462万元款项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之日止,尚有3500万元借款本金发生于该笔还款之前,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已按约产生,因此,该笔还款当然不应当全额冲抵本金。

 

4.浦某、甲公司关于“应按真实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的主张,本质上是违约拒付案涉巨额借款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合法利息,严重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原判决不予支持,完全正确。

 

《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的前提,是以23630万元为借款本金且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而上述23630万元中包含了浦某、甲公司欠付的借款利息,以此种方式计算的利息因包含复利将高于原《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而原审根据浦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在已将息转本金额从23630万元中全额扣除、仅保留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依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浦某、甲公司明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及约定真意,仍然故意曲解,混淆视听,有失诚信。

 

因此,无论从尊重各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惯例、尊重出借人是逐利的理性市场主体出发,还是从对《协议书》计息约定的合理解释出发,浦某、甲公司关于起息时间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

 

(四)张某与浦某之间的60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

 

1.李某所举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李某提交的60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张某分三笔2000万元共计转款6000万元的转款凭证、浦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浦某出具的《收条》等四份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张某将6000万元付至李某某账户,浦某委托李某某将该款付至乙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以偿还其欠乙公司的债务。

 

(2)李某提交的2012年11月27日《合作框架协议》等多份证据亦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付款委托书》所载的借款用途及浦某借款的目的。具体如下:

 

第一,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向浦某支付6000万元,其中525万元系购买甲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另外5475万元系附条件无息借款。若甲公司在交割日(即付款日)起24个月的回收期内分配给乙公司的利润达到6000万元,或者甲公司虽未完成利润分配承诺但浦某个人补足差额的,乙公司豁免浦某针对上述无息借款的还款义务,否则,浦某应按月支付差额部分3.5%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42%)至全额清偿差额部分为止。

 

第二,《补充协议二》确认,乙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向浦某支付了上述6000万元。因此,甲公司应于2015年2月5日前完成利润分配,或浦某补足差额。

 

第三,因甲公司未在2015年2月5日前向乙公司分配任何利润,故浦某于2015年2月8日出具《付款确认函》,承诺其将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标准于2015年3月25日前向乙公司付款。

 

第四,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26日,浦某与张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清偿其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对乙公司依约负有的6000万元差额补足债务,乙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款项6000万元。

 

据此,时间上环环相扣,金额上完全对应,再次解释了浦某借款原因以及款项流转的原因。

 

2.浦某、甲公司关于60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能成立。

 

(1)如前所述,《付款委托书》等系列证据已经合理解释借款流转的原因,至于张某出借的款项系来自于本人的自有资金还是来自他人提供的资金,对于非现金交付的借款事实查明并无实质意义,不能否认出借款项的真实性。

 

(2)6000万元借款虽未直接进入浦某本人账户,但先后进入了浦某指定收款或委托付款的特定账户,且从本案所涉借、还款情况来看,各方之间长期存在委托第三人付款、授权第三人收款的交易惯例,因此,不能以款项未进入浦某账户判断借款未实际发生。

 

(3)从银行流水来看,案涉6000万元贷款确实从刘某账户流出后经两次流转又再次流回刘某账户,但这并非否认借款实际发生的理由,事实上,每一次的流出或流入都可能引起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例如:债权债务金额的变化、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还款期限的变化等等。现实中,贷款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金融贷款时,资金流向即为金融机构—贷款人—金融机构,由此清结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为贷款从金融机构流出后瞬时流回原金融机构,而否认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发生。

 

(4)本案中,随着款项流转,浦某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向乙公司补足6000万元差额的债务归于消灭,继而转变为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对张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浦某向张某借款补足乙公司差额的行为,不仅清偿了约定债务,还避免了因迟延补偿产生高额利息进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

 

因此,李某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诉争的6000万元借款确已实际发生。

 

(五)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套路贷等情形,应当按照民事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中,李某诉请的11笔无争议借款,均经浦某签字确认、甲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并由浦某或其关联方实际收款,属于真实交易,不涉及虚假诉讼、套路贷等情形。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18日,因浦某在二审中另行提交了归还利息的证据,高级人民法院对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核算,判决浦某归还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44815868.03元及利息、违约金,甲公司对浦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2022年5月9日,浦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6月28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浦某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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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