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祝某甲、祝某乙诉乐山市B区自然资源局、第三人乐山市B区XX镇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案一审代理词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祝某乙代其父祝某丙与乐山市B区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户住房拆迁安置对象为祝某丙一人,申请宅基地面积90平方米,在xx村2、6组绕城高速安置点新建住房。2017年,祝某丙死亡后,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女儿)因未获得宅基地不断反映问题。经XX镇政府协调,祝某乙、祝某甲同意在领取13万元后息诉息访,2021年5月12日,祝某乙领取了13万元。2023年1月12日,袁某(祝某丙妻子)、祝某甲、祝某乙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乐山市B区自然资源局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袁某等3人划拨90平方米宅基地。
第三人乐山市B区XX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攀作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
诉争焦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应参照《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应参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1年起诉期限。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已被变更。原告表示13万补偿金与宅基地价值相差过大,愿随时退回。第三人认为已协商变更了安置方式并且实际履行,该协议已变更。
(三)是否判决被告履行划拨宅基地义务。原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划拨宅基地的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和转移,再向原告三人划拨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词正文:
(一)原告诉请“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1.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协议具有人身属性,乙方作为被安置人已死亡,故已失去履行基础,不能继续履行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2014年由乐山市B区国土管理所与祝某丙签订,约定该户住房拆迁安置对象为祝某丙一人。2017年,在宅基地还未划拨的情况下,祝某丙去世,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随之丧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
2.向三名原告划拨宅基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原告袁某、祝某甲已经在本村享有了60平方米的宅基地,再次向其划拨宅基地有违“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而原告祝某乙在结婚后将户口迁出xx村,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三名原告请求向其划拨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不成立
一般情形下,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权利,且受“一户一宅”原则的限制,不能够通过继承取得,但符合特定情况的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被继承。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行有效的《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可见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即因继承宅基地上房屋而按照“房地一体”原则,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在本案中,祝某丙在宅基地划拨安置之前已经去世,未能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三原告自然不能通过以上文件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取得原属于祝某丙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已经实质性变更且履行完毕
1.第三人作为宅基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协助被告办理征地及房屋拆迁具体事宜
根据《乐山市B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8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区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具体负责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作为第三人的XX镇人民政府在征收原告土地的过程中,一直协助被告办理征地和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在原告反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落实后,为从根源上化解矛盾、解决纠纷,XX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动员村镇两级干部,征求原告意见,最终确定了以货币补偿安置形式变更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原协议已通过原告的行为被实质性变更
2014年3月,祝某乙代祝某丙与乐山市B区国土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于祝某丙已经于2017年死亡,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已不可能继续划拨,因此第三人XX镇人民政府通过与原告协商,参照货币补偿安置形式,补偿原告13万元。2021年4月12日,祝某甲、祝某乙出具书面声明,“今后涉及祝某丙宅基地的一切权益都由祝某乙个人主张,与祝某甲无关”。2021年4月26日,祝某乙向XX镇政府申请用货币解决祝某丙生前宅基地一事,金额为13万元,承诺今后不再因此事上访。原告的以上行为都表明,原告同意通过领取13万元补偿金的方式解决案涉协议的履行问题,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已经达成变更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
3.原告安置权利已经得到合理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征收可以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乐山市B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8号)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征地拆迁的货币安置标准为按照同批次安置房成本价,人均35平方米发放。参考当年同批次安置房成本价4500元/平方米为157500元,因原告袁某已进行安置,故酌情考虑为13万元。2021年5月12日,祝某乙领取了13万元,该数额未低于履行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应获得的利益,故原告的安置权利已经得到合法保障。
综上所述,原告的安置权利已经通过货币形式得到补偿,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23年5月25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袁某、祝某甲、祝某乙要求被告乐山市B区自然资源局划拨90平米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二)责令被告乐山市B区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三人协商解决祝某丙住房安置事宜,若协商不成,应及时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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