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假冒“潘多拉”商标、长期侵权,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潘多拉公司(PandoraA/S,)、原审被告北京**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潘多拉公司是世界知名珠宝首饰制造公司,创立于1982年的丹麦哥本哈根,商品有手镯、手链、吊饰、耳环、项链、戒指等。自2000年开始,潘多拉公司推出PANDORA手链,广受消费者喜爱,“潘多拉PANDORA”品牌的影响遍及全球。潘多拉公司名下拥有“PANDORA”“潘多拉”等众多商标,并在核定使用的手镯、手链、吊饰、耳环、项链、戒指等珠宝首饰、珠宝首饰盒等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被告林*是在被告北京**时尚公司运营电商平台上开设侵权网店的经营者,通过侵权网店大量展示、销售假冒包括原告潘多拉品牌在内的各大奢侈品牌的珠宝首饰,属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主体。其中,仅假冒原告潘多拉品牌珠宝首饰,前端展示的交易额超亿元。故原告潘多拉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北京**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责任。
一审诉讼中,被告北京**时尚公司披露涉案侵权网店的后台交易数据,显示大量订单存在未支付对价等情况,属于异常订单。剔除异常订单,核算正常交易订单成交额为40473.7元。基于此,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林*存在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以及以侵权为业的严重侵权情形,应当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由于被告林*销售产品为假冒商品,全部违法经营收入即40473.7元均属于侵权获利,应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以填平性赔偿加上5倍惩罚性赔偿,最终计算赔偿金额242842.2元,加上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共计主张赔偿金额30万元。
被告林*答辩称: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平台其他商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主观上不知道构成商标侵权。侵权商品实际成交额仅为4万余元,店铺运营存在成本开支,实际利润远低于实际成交额。原告仅公证购买1款侵权商品,仅认可公证购买的单款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其他仅为店铺展示,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侵权。因此,不构成情节严重以及以侵权为业的情况,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未经原告潘多拉公司的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包装、宣传中使用“pandora”“潘多拉”等文字及图案,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因此原告潘多拉公司主张以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额40473.7元为侵权获利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林*属于对正品的全面模仿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综合店铺销售产品情况来看,被告林*属于销售涉案商标商品为业的主体。根据被告林*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法院依法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林*承担经济损失242842.2元,合理费用3万元,合并赔偿原告272842.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林*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一审认定事实以及在案证据,驳回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亮点在于侵权获利基数的确定以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系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计算商标侵权赔偿金额时必须适用利润率。但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及考虑到经营存在一定的运营成本。法院在已知侵权商品交易额的情况下,一般根据“侵权商品交易额*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以尽量还原实际的侵权获利。此种计算方式实际上降低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法院直接以侵权商品销售额作为侵权获利,未适用利润率,具有很大的开创性。法院采用此种计算方式的考量因素包括:本案被告存在全面模仿侵权,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等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并且,被告在诉讼中怠于举证证明实际侵权获利以及经营成本,相关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法院支持原告以全部违法经营收入作为侵权获利以及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系数的主张。该判决体现当前司法对于全面模仿侵权、以侵权为业等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加重惩罚的司法惩戒态度,具有典型性。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05民初53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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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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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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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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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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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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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虹蕴
审判员 夏 旭
审判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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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高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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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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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淼
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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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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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北京**(海淀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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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 A/S)。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芝,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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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被告:北京**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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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经济损失242842.2元;
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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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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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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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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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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