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创新打通区域经济发展经脉——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大湾区港澳企业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3号,以下简称《批复》),是针对大湾区商事法治融合的又一重要举措。该批复通过明确港澳投资企业的协议选择效力规则,进一步优化了大湾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为其他区域的类似问题提供了对比分析的样本。

一、《批复》的核心突破:粤港澳大湾区的特殊政策定位
 
《批复》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赋予大湾区港澳投资企业更广泛的协议选择自由,突破了传统司法实践中对“涉外因素”的严格认定,将港澳投资企业的法律属性本身视为涉港澳因素。此举突破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根据《批复》第2条,在大湾区内地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可自由选择内地、香港或澳门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无需证明所选法律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下创新:
 

 

1. 意思自治的扩大化。传统冲突法理论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但《批复》基于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殊背景,将法律选择自由提升为优先原则。此举不仅符合《纽约公约》对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宽松态度,更直接对接香港、澳门高度国际化的商事习惯。
 

2. 冲突规范的简化。《批复》第5条明确,港澳投资企业的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等内部文件,若明确约定适用港澳法律且不违反内地强制性规定,可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实质上将《公司法》第217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延伸至冲突法领域,减少了法律适用环节的审查成本。
 

二、非大湾区企业的对比分析
 

对于非大湾区的港澳投资企业(如在上海、北京注册的港澳资本企业),其协议选择有效性仍须受《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约束,主要差异体现在:
 

1. 实际联系原则的刚性约束。根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6条,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非大湾区港澳企业在主体上仍属于境内企业,若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第三地法律作为实体法,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与大湾区企业可自由选择港澳法的宽松政策形成鲜明对比。
 

2. 强制性规定的穿透审查。在非大湾区港澳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中,法院需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所选法律是否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实质审查。例如,某澳门企业在海南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若约定适用澳门法,但涉及内地禁止的外汇管制规避条款,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政策导向与法理启示
 

《批复》的出台印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分类施策"的司法改革思路:通过赋予大湾区特殊政策,既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实现了区域法治创新的突破。其法理启示在于:
 

1. 功能主义冲突法理论的实践。突破传统"连结因素"机械性,转而关注法律选择能否促进特定政策目标(如大湾区经济一体化),这与国际法上目前通行的"政策导向例外"原则异曲同工。
 

2. 区域法治试验田的示范效应。《批复》与广东高院2022年“允许横琴、前海等合作区的港澳资企业协议选择域外法”的规定一脉相承,但进一步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整个大湾区内地九市。日后,大湾区先行先试的规则可能向其他地区扩展。
 

结语
 

《批复》通过制度性突破,构建了大湾区商事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选择特区",其价值不仅在于提升湾区法治竞争力,更在于为全国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修订提供了实践样本。对于非大湾区企业而言,需充分关注区域政策差异,在协议设计阶段即考虑法律选择条款的可行性。笔者认为,这种区域性特殊规则与普通规则的互动关系,将成为我国冲突法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观察窗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    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10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7次会议通过,自2025214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注册成立的港澳独资、合资企业选择适用港澳法律或者港澳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35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适用的法律,并在诉讼中主张适用该法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支持。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为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将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在相关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不应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批复所称香港投资企业”“澳门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

 

(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s/HLTgDlCAmwY1uLnryEMyag)

2025年2月20日